章贡区统计局权责清单.xlsx
赣州市章贡区统计局 序号 实施单位 名称(主项) 子项名称及编码 权力类型 1 对违反统计法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对拒绝提供统计 资料或者经催报 后仍未按时提供 统计资料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 对提供不真实或 2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者不完整的统计 为的处罚 3 对违反统计法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资料行为的处罚 对拒绝答复或者 不如实答复统计 检查查询书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 对违反统计法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 5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6 对违反统计法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对拒绝、阻碍统 计调查、统计检 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转移、隐匿、 篡改、毁弃或者 拒绝提供原始记 录和凭证、统计 台账、统计调查 表及其他相关证 明和资料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 对违反统计法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台账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 对伪造、变造或 8 区统计局 律法规规章行 者冒用统计调查 为的处罚 对违反经济、 9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证的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 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的调 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 对违反经济、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对违反经济、 11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12 对违反经济、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或者 不完整的经济普 查资料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 资料,经催报后 仍未提供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 普查办公室、普 查人员依法进行 调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对违反经济、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对违反经济、 14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15 对违反经济、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或者 不完整的农业普 查资料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时提供与 农业普查有关的 资料,经催报后 仍未提供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推诿和 阻挠依法进行的 农业普查执法检 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济、 16 区统计局 农业普查条例 的处罚 17 统计执法监督 区统计局 为举报有功的 奖励 对统计违法行 19 对统计中弄虚作 假等违法行为检 举有功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20 对统计违法行 区统计局 为举报有功的 奖励 21 区统计局 统计调查 行政奖励 对农业普查违法 区统计局 为举报有功的 行为举报有功人 奖励 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区统计局 检查 对统计违法行 18 对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 转移、隐匿、篡 改、毁弃原始记 录、统计台账、 普查表、会计资 料及其他相关资 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奖励 员给予奖励 对经济普查违法 行为举报有功的 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其他行政 权力-其他 赣州市章贡区统计局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 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 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 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 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 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70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 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 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 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 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 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 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 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 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 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 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 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有权拒绝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第28号修订)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 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 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 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 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 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 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 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 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 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 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 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 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 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 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 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 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 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2号修订)第三条: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 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 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4.《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三条第一款: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 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是否涉密 否 否 否 备注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