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doc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 年 1 月 16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9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 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 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 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 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 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 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 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 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 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 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 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 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 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 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 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 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 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 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 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 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 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 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 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 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 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 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 3 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 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 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 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 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 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 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 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 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 外,增加婚假 7 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产假外,增加产假 60 日,配偶享有护理假 15 日。休假期间工资照 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3 日,7 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 5 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 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 2 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 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 21 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 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 10 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休假 15 天; 满 4 个月流产的,休假 42 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 21 日,施行输精管复 通术的,休假 15 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 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 18 周岁止, 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 10 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 2000 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 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 10 元或者一次性发 给 2000 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后, 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 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 18 周岁止, 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 10 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 2000 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 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 50 %,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 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 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 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 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 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 遇的,每月增加 10 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3000 元补助费; (三)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 3000 元补 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 60 周岁、女满 55 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 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 《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 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 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 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 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 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 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 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 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 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 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 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 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 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 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 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 技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 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 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 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 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 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 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 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 标准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 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 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 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 1 倍至 2 倍的标准缴纳, 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 3 倍至 4 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 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 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 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 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 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 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 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 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 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 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 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 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 次修订,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