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DOC.doc
重庆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充分 发挥工程建设标准在促进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 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部门和单 位,以及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 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是指对 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强制 性标准)贯彻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初 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不按强制性标准施工, 安全、质量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强制性 标准的建设产品,不得使用。 第五条 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 建设标准的培训,培训时间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六条 专职安全、质量检查员和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效的资 1 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 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第九条 管理范围与职责 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 管理。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 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全市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制定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计划; (三)组织协调全市工程建设标准的重点监督工作; (四)查处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 (五)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并 定期向国务院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内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工作的年度计 划;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工作的组织 落实; (三)查处违反强制性条文的行为; (四)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监督工作的 总结报告和建议,并定期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各专业工程管理 部门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按国 2 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专业工程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监督检查,市有关专业工程管理部门组织自查。 市各专业工程管理部门可选择部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有重 大影响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报国务院专业工程管理部 门,同时,抄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的实施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加 强单位内部管理,制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管理制度,应当对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自查,以确保强制性标准得 到切实贯彻;有关工程管理及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强制性标 准。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阶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招 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出具体要求, 并作为勘察、设计单位评标定标的依据之一。 在工程施工招标阶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 在招标文件中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提出具体要求,并作为施工单 位评标定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强制 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及时整改,并应保存整改 记录。未整改合格的,严禁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勘察 设计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及时向勘察、设计单位或建 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 贯标检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 3 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 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 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 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 及责任人姓名; (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 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 (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是否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并配备相应的标准;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 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 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 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 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工程建设勘察、设 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4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 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施工、验收、监理等环节执行 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 地方有关法律、技术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并应根据检查内容建 立检查工作手册,作好记录,形成检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 内容: (一)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全面情况; (二)各个单位对标准实施进行自查的情况; (三)对重要技术内容贯彻实施情况的说明;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定期对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机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监理人员以及建 设单位等相关人员,是否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各区县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执行标准的有关 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5 (三)发现有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影响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的问题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将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抄报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市工程 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在各单位、部门自查、抽查的基础上,对 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重点检查, 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以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附 则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 根据本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