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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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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31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 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高 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 展社会合作。 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 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制定章程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 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 应当促进改革创新,围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推进文化传承创新的任务, 依法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体现和保护学校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与制度成果;应当着 重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 第五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 则,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落实举办者权利 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 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第七条 章程内容 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学校办学地点、住所地; (二)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 (三)经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层次、规模; (四)学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 (五)学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远程教育、中外合 作办学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要求; (六)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管理体制; (七)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 办法; (八)学校的举办者,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 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 (九)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十)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物、学校与相关社会 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健全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与监督机制, 明确以下事项的基本规则、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 (一)开展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制订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确定选拔学生的条件、标准、办法和程 序; (四)制订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教学、科研及行政职能部门; (六)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原则; (七)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 (八)学校财产和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九)其他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章程应当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健全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 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具体实施规则、实施意见,规范学校党委集体领导的议事规则、 决策程序,明确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的制度规范。 章程应当明确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科学研 究和其他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规范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规 则等内容。 第十条 章程应当根据学校实际与发展需要,科学设计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组织 框架,明确学校与内设机构,以及各管理层级、系统之间的职责权限,管理的程序与规 则。 章程根据学校实际,可以按照有利于推进教授治学、民主管理,有利于调动基层组 织积极性的原则,设置并规范学院(学部、系)、其他内设机构以及教学、科研基层组 织的领导体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其他学术组织 的组成原则、负责人产生机制、运行规则与监督机制,保障学术组织在学校的学科建设、 专业设置、学术评价、学术发展、教学科研计划方案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 挥咨询、审议、决策作用,维护学术活动的独立性。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 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 第十二条 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的地位作用、职责权 限、组成与负责人产生规则,以及议事程序等,维护师生员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 生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相关事项的民主决策、实施监督的权利。 对学校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的各类组织机构,如校务委员会、教授委员会、校友 会等,章程中应明确其地位、宗旨以及基本的组织与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学校根据发展需要和办学特色,自主设置有政府、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 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地位 作用、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章程应当围绕提高质量的核心任务,明确学校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的原则与制度,规定学校对学科、专业、课程以及教学、科研的水平与质量进行评价、 考核的基本规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和评价机制。 第十五条 章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健全教师、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 突出对教师、学生权益、地位的确认与保护,明确其权利义务;明确学校受理教师、学 生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章程制定程序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组织开展章程起草 工作。 章程起草组织应当由学校党政领导、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相关 专家,以及学校举办者或者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可以邀请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 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起草章程,应当深入研究、分析学校的特色与需求,总结实践 经验,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内部组织、师生员工的意见,充分反映学校举办者、 管理者、办学者,以及教职员工、学生的要求与意愿,使章程起草成为学校凝聚共识、 促进管理、增进和谐的过程。 第十八条 章程起草过程中,应当在校内公开听取意见;涉及到关系学校发展定位、 办学方向、培养目标、管理体制,以及与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应当 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章程,涉及到与举办者权利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与举办者、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 章程草案应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学校章程起草组织负责人,应当 就章程起草情况与主要问题,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章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起草组织应当将章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章程草案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审定。 章程草案经讨论审定后,应当形成章程核准稿和说明,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报 核准机关。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章程核准与监督 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 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 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四条 章程报送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核准申请书; (二) 章程核准稿; (三) 对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章程核准稿的合法 性、适当性、规范性以及制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提交核准机关组织的 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章程核准委员会由核准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代表,高校、社会代表以及相关领 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 2 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涉及对核准稿 条款、文字进行修改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一) 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 超越高等学校职权的; (三) 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 (四)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 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 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机关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高等学校应当以学校名义发 布章程的正式文本,并向本校和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持章程的稳定。 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 办与管理体制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章程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章程修订案经核准后,高等学校应当重新发布章程。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 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章程中自主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和国 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办学形式、管理办法等,应当予以认可;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情况 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对高等学校不执行章程的情况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 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附 则 新设立的高等学校,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其委托的筹设机构,依法制定 章程,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新设立的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其章程应当具备本办法 规定的内容;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 章程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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