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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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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规范督察工作行 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住房公 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 号)、《关于试行住房公积 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 (建稽[2010]102 号) 、 《关于加强稽查执法 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稽[2009]60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 ,是指由住 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 会后聘任,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会同 住房公积金监管司(以下简称公积金司)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 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 原则,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 府住房公积金决策及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有效协助督察员开展督察 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 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财政、金融、审计、项目管理等相 关专业领域工作满 8 年,并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 平,年龄在 65 周岁以内;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能够客观、公 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经常性出差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察员遴选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方式。 实行单位推荐的,由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 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辖区内推荐 人选,并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实行个人自荐的,应当提供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聘任与培训 2 第八条 督察员按下列程序进行聘任: (一)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商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后,考 察确定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就拟聘任督察员人选商财政部、发展 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稽查办会同 公积金司根据本办法和工作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决定是否继续聘 任。督察员年满 65 周岁的,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并实行回避制 度,原则上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工作,不对其曾经管辖、 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执行督察任 务。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有关住房公积金督察的法 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间还应当接受与住房公积金督察 工作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颁发聘书 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证》 。 第四章 职责与任务 3 第十三条 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 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四)挤占挪用、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依照相关部门关于督察工作 的组织和程序要求进行,对被督察单位的处理和整改情况应进行 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需要列席有关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汇报,参加与督察 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督察单位有关财务报告、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纪要、审批文件 以及其他资料; (五)检查与督察工作有关的银行账户; 4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督察工作涉及的 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七)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查验; (八)组织召开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专题会议; (九)相关部门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期间发现下列行为的,督察员有权责令有关 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和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 (一)拒绝、阻挠督察工作的; (二)故意拖延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 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督察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妨碍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察过程中,被督察单位、人员有权向督察员进 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督察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 索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并发出相关督察工作文书: 5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 察员督察建议书》 ,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印 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 房公积金监管部门。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 察员督察意见书》 ,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 领导批准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 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督 察员督察意见书》 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单位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督察 员反馈意见。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联 合相关部门直接查处的,督察员应及时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提交 书面报告,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 《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 《住 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 收集有关情况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6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应当编写督察日志。督 察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督察日志,不得遗漏、虚构、隐匿、 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员应及时将下列文件资 料交稽查办归档: (一) 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 法规、督察背景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谈话笔录、形成的 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的督察日志、督察报告; (四)督察员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应归档保存 的材料。 督察员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 受社会监督; 7 (二)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不得干预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工作, 以及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活动;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及督察对 象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 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稽 查办会同公积金司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 并商相关部门后免去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稽 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对督察员工作情况进行考 核。 第八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 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 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对不能 履职督察员的聘任,收回其证件,并通报相关部门。 8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稽查办交回证 件。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总结和报告任期内 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交回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 有关资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督察工作文书的说明 9 一、督察工作文书内容 督察工作文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即基本情况、违规事实、 督察意见或建议,篇幅一般 1500 字左右。如有需要,可附情况说 明或调查报告。 二、工作印章的使用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应加盖督察员工作印章并 在印章框内签字。督察工作印章应在工作变动时移交。督察工作 印章样式如下: 三、督察工作文书编号 《督察建议书》编号规则为: J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督察意见书》编号规则为: Y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大写字母 J 表示建议书,Y 表示意见书;试点城市行政区划 代码为六位;发出年份是指文件签发的年份;“序号”是指文件发 出顺序,从 0001 开始连续编号。 例如: 编号 J 110000 2009 0012 表示:2009 年(2009)发往北京市 10 (110000)的第 12 号(0012)督察建议书(J) ; 编号 Y 630100 2010 0001 表示:2010 年(2010)发往西宁市 (630100)的第 1 号(0001)督察意见书(Y) 。 四、督察工作文书样式(见下页) 11 №:J 12 №:Y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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