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doc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 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人事争议,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省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冀办发[2005]27 号)和省 委、省政府批转省委政法委、省综治委《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字 [2006]5 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学校调解人事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接受秦皇 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 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 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 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的争议; (三) 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四)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 调解学院内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 对教职工进行人事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做好人事 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 协助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对学校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开展调 查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准绳; 第 1 页 共 4 页 (二) 及时、公平、合理; (三) 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 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教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为 7 人,教职工代表中应有 1 名法律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工会负责。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 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人事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政策 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按正 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学校承担,学校应该支持调解委员 会的工作。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 请书》 。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 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在 3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 4 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 申请人说明理由。 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 理。 第 2 页 共 4 页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 3 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 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 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做 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 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 学校有关二级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 委员会指定 1 至 2 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政策,聘 用合同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公正调解; (四)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 行。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学校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 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 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 式 3 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 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 3 份 (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 1 份) ; (六) 学校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 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一般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 起 30 日内结束。对个别复杂的案件,调解委员会报经主管部门仲裁委员 会同意,可延长调解时间 30 日,延长的时间视为仲裁申请时效中断。 第十八条 经学校调解委员会与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未 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签署后 15 日内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向 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时效恢复。 第 3 页 共 4 页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 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 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 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 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 4 页 共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