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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5 年 7 月修订) (浙大发学〔2005〕2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建设文明校 园,教育广大学生严于律己,遵纪守法,根据《高等教育法》、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浙江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 的违纪处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 分恰当;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坚持学生的申诉权保 障原则。 第四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育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 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第五条 处分种类和运用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情节轻重,悔改表现,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 (二)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 (三)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四)发生群体性违纪事件的为首者或组织者。 (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错误,如实坦白违纪事实。 (二)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经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九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学校贷学金,本学年内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学金者,停止发给未发的奖学金。 (三)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处理。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学生须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第十条 违纪行为和处分 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 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破坏安定团结者: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者: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根据情节,可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 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 分。 (三)被司法机关处以罚金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者,被司法机关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以上刑罚者,给予 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 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 下处分。 (五)酒后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 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给予警告以上,留 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 (十)利用网络煽动非法游行、集会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 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者: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业务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 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 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四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 (一)偷窃初犯者,作案价值不足 600 元,且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作案价值在 600 元以上,不足 1000 元,或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作案价值在 1000 元 以上,不足 3000 元,或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作案价值在 3000 元以上,或情节 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屡次作案者,从重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 4000 元以下、侵占公私财物 10000 元以下、抢夺公私财物 1000 元 以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 1500 元以下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 分。 (四)盗用他人或单位帐号、各类通讯卡帐号和密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 以下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 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 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 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 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但未受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 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 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 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结伙斗殴者,从重处分。 (六)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七)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 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屡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制作、复制、传播或者聚众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的物品者,视情 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 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 看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1)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除 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2)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 者,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 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 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机密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二十三条 网络违纪者: (一)盗用他人 IP 地址、网络帐号与密码,进入、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系统者,给予 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利用校网非法营利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私设代理、私接外网等破坏校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者,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利用网络煽动非法游行、集会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 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作伪证者: (一)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教育实践环节擅自离岗者: (一)累计 3 天以上,不满 1 周,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 1 周以上,不满 2 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 2 周以上,不满 3 周,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 3 周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考试作弊和违反考场纪律者: (一)夹(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物品,在考试用桌上或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 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违规使用电子工具和通讯工具、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 关的资料、有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报对答案及传递纸条、 试卷、答卷、草稿纸、交换试卷或考位、借故暂离考场或用其他手段的作弊者,给予记过处 分。 (二)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工具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采用其他 考试形式中出现抄袭行为,对于抄袭者和主动提供抄袭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替他人参加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作弊者,给 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窃取试卷、偷改分数等再次出现考试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 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发出后继续答题,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 势,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 开考场,将试卷、答案、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 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违反考场纪律者,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情节 较轻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留校察看期为半年或者 1 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明显 进步表现,察看期满后,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继续违纪或重 新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在校离毕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原则上不作留校察看 处分,给予记过处分,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 1 年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进步显著,经用人单位 鉴定和学校审查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 第四章 第三十条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处分程序及管理权限: (一)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所在学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处分意见。 本科生处分意见经所在校区学生工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审定。研究生处分意 见报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审定。 1.对违反国家和学校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保卫部门查清事实,进行治安处罚和其 他处罚以后,将有关材料转到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和学生所属学院,按本条 前述处分程序进行处理。 2.对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本科生由校区教务部门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经所在校区学生工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审定。对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 律的研究生,由监考教师和考场检查人员或研究生所在学院报告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由 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提出处理意见。 3.对在宿舍内违纪的学生由宿舍管理部门根据违纪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 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审定。 4.特殊情况也可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二)跨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及相关部门牵头, 召集学生所属单位有关的主管领导,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再由有关单位按照处理意见 提出处分报告,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 (三)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学生所属学院应在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或 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 (四)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留 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种处分,在学校处分前,处分部门应告知学生有权申请听证,学生申请 听证的,由校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管理处组织召开听证会,学生本人及代理人享有充分的辩 护权,听证部门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分决定。 (五)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起草处分文件,主 管校领导签发。对于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长会议讨论决定。 (六)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可对违纪学生作出的处分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 处分文件一式 3 份,一份送交给学生本人,一份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 留学校备案。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时,必须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由 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学院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处分决 定无法送达的,在校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 5 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七)处分决定均应存入学生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 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违纪学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 签字或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违纪学生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起算。 学校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学生作出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 处理委员会受理,相关部门对违纪事实进行复查后,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如认定原处分 依据清楚,处分恰当,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及时通知申诉人。如认定原处分依据 有误,处理不当,须及时按处分程序,重新处理。 (八)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 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九)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而且平时表现确实较好的,在毕业前,由学 生本人提出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经学院研究决定,可就其所受处分前后的情况提供一 份书面评议材料,一并归入学生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解 除条件者,解除留校察看的呈报程序与一般情况下的处分呈报程序相同。解除留校察看决定 书与原处分决定书一同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谓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是指未被公安、 司法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 由学校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校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浙大 发学[2003]47 号)同时废止。 浙 江 大 学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