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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坚守主 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 〔2015〕43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 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 办发〔2019〕6 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是 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 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 担保、再担保机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 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 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1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由 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 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 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 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及其分值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其 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 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 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 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户 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 占比。 2 3. 当年新增单户 1000 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 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占比。 4. 当年平均综合融资担保(再担保)费率。 上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 微企业和“三农”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小微企业和 “三农”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 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 指标: 1. 年末融资担保(再担保)责任余额。 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再担保)金额。 3. 融资担保(再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 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 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 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担保(再担保)代偿率。 2. 拨备覆盖率。 3.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 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 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 3 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 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 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 号) 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当地融资担 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 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 次下调至“中”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 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二级指标: 1.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 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参股融资担保机构、新 设分支机构、拓展业务等情况。 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 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九条 本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及机构特点,调 整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一级指标分值以及 增减、调整二级指标及分值。为便于各地参考使用,我们编 制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附后) 。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初 4 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本级财政 部门根据审核通过的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 际完成情况合理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值。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 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 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 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 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本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完 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再 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 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 分≤评价得分≤100 分,评定等次为“优” ; (二)80 分≤评价得分<90 分,评定等次为“良” ; 5 (三)70 分≤评价得分<80 分,评定等次为“中” ; (四)60 分≤评价得分<70 分,评定等次为“低” ; (五)评定得分<60 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 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地方各 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 担保、再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 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 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 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 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 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 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 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 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 6 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 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2016 年 6 月 2 日 财 政 部 发 布 的 《 金 融 企 业 绩 效 评 价 办 法 》( 财 金 〔2016〕35 号)仍然有效,但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 引执行。本指引实施前已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确定 2020 年度绩效评价目标的,可参 照本指引进行调整完善。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依据本指引开 展绩效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可参照本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 构可参照本指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 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 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1.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7 2.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3. 绩效评价相关指标计算公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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