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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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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提高教育质 量,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 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2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的普通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或纪律处分。学生违纪但不够处分条件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方式有:书面 检查;在班内、院(系)内公开检讨错误;通报批评。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 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 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章 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限。对毕业年级学生可以从处分决定 之日起至毕业离校之日止。对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有立功表现的,经 学生本人申请,所在院(系)签署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可提前解除 —1— 留校察看;留校察看期间无违纪行为的,可按期自行解除留校察看;经教 育不改,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受处分的,可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反校规校纪造成经济损失或伤害的,其经济损失和医疗费 依法由违纪人承担。 第七条 包庇或协助他人违纪的,可参照对违纪人的处分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违纪后主动说明事实,承认错误,写出深刻检查并及时改正、 挽回影响的,可酌情减轻处分; (二)违纪后认错态度好,主动配合查明事实,检举揭发他人违纪或 主动交待自己其他违纪情况,有立功表现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违纪后认错态度好,主动配合查明事实或赔偿相关损失,并 尽量挽回影响的,可从轻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的; (二)策划、指使、胁迫他人违纪并造成后果的; (三)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四)一年内曾因违纪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 (五)不主动交待问题,搪塞推诿、态度恶劣的; (六)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八)拒不赔偿或支付本人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医疗费的; (九)其他可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 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2— 违纪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拘留处罚,性质恶劣的; 4.非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 5.在校园内外(含互联网)张贴、散发(发布)攻击党和社会主义 制度内容的大小字报及制造、传播谣言、有害信息的; 6.在校园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听劝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未经允许私自组织集会、游行、示威,造成一定影响,但能听劝 阻,中止正在举行的活动的; 2.在校园内外张贴带有错误言论的大小字报或在互联网上制造、传 播谣言、有害信息的; 3.在校园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但能听从劝阻,中止正在举 行的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 者罚款的; 2.参加非法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及张贴、散发大小字报的; 3.在校园内组织、参与宗教活动的; 4.以各种形式或名义非法组织学生团体的。 第十二条 对打架斗殴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聚众闹事、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的和幕后策划的; 2.持械行凶或持械威胁他人以达到不正当目的,情节严重的; 3.结伙斗殴为首的或勾引社会不法分子入校斗殴造成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 1.策划、挑起打架斗殴造成后果的; 2.动手打人致伤或提供凶器的; 3.参与打架斗殴或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 并致伤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用语言挑逗、搬弄是非、挑起事端的; 2.动手打人的; 3.为打架者作假证使调查造成困难的; 4.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的。 第十三条 抢劫、偷窃、诈骗公共财物及个人财物的,除追回其赃款、 赃物外,应当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一)抢劫他人财物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窃,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受到刑事处罚的,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偷窃,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受到治安管理处 罚的,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偷窃,诈骗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 警告处分; (五)有作案动机并着手实施但未窃及财物,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 属行窃作案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损害社会公德,损害大学生形象,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下不顾影响,行为不文明,举止不得体的,给予批 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态度恶劣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给予严重 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按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 (四)在学生公寓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造成极坏影响的, 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有碍公共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 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在校内外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非法从事经商活动或有偿服务的; (三)从事传销活动的; (四)以各种方式骚扰、恐吓、侮辱、调戏他人的; (五)违纪情节一次尚不够处分的,但屡教屡犯的; (六)拒绝、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学校规定执行任务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害公共财物、个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 纪律处分。 (一)故意损害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价值超过 500 元,或故意损坏 科研成果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损害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价值超过 200 元不足 500 元的, 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损害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价值不足 200 元的,视情节给 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故意损害图书资料、科研材料、绿化植物,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公共场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 分。 (一)在公共场所打闹、大声喧哗等影响他人学习、生活的行为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 (二)不爱护公共场所设施,有对公共设施乱写、乱画、乱张贴、蹬 踏脚印等不文明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在公共场所摔砸、抛扔或焚毁物品,破坏学校学习生活秩序的, —5— 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用电、用水、公寓管理、教室管理等学校规定,不听劝诫 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重大损 失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不履行请假手续,一学期连续旷课学时达到下列情形之一 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旷课一天按 6 学时计,旷早操一次按 0.5 学时 计) 。 (一)1~12 学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13~24 学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25~36 学时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37~60 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考试纪律,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 下列违纪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 他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 同) 、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 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有下列严重违反考试违纪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 —6— 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4.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严重违纪行为。 (三)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 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 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 的电子设备、通讯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4.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5.其他作弊行为。 (四)有下列比较严重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1.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2.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3.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 答案雷同的相关考生; 4.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相关 考生; 5.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相关考生。 (五)有下列严重作弊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2.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 的; 3.组织作弊的; —7— 4.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5.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六)全学程二次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学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的,适用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33 号)进行 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夜间不遵守学校相关规定,迟回公寓三次的,视情节给予 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校期间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居住或在校内租房 借房居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准假,私自离校且夜不归宿的,给予严重警告、记 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 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不尊敬师长,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一)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教职员工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 开除学籍处分; (二)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 处分。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的权限和报批程序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 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不得因陈述和申辩加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给予学生记过以下处分,由院(系)务会提出处理意见, 院长(系主任)签字,连同事实材料报送学生处审核批准,并以学校名义 —8— 作出处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务会提 出处理意见,院长(系主任)签字,连同事实材料报送学生处审核,报校 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校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对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当报省 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考老师和考务部门认定的考试作弊,以非实名制(公 布学号,姓××)的方式先行公布作弊通告,再按上述规定程序给予作弊 者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条 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审 核事实材料,并有复议权。 第三十一条 责任人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学生处协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由各院(系)送交学生本人,并把处分决定 告知学生家长或委托单位,同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期限,并由 学生本人在处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本人拒不签字的,可由两名教师或两 名学生签字证明;学生不知去向难以送达的,学校在公告栏内公告 5 天视 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对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 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 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省教育厅不再受理 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归入本人档案,事实材料归入学校文 书档案。 第五章 附则 —9—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在籍学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 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说“从轻”、“从重”是指在违纪条款规定的处 分幅度内选择种类,“减轻”是指在违纪条款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选择种 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原《河北科技师范学 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院学字(2007)8 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 10 —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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