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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校人字[2017]17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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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保证学校及教 职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 年 8 月 22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 18 号)及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 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 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 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 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 3 -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 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 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 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 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 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 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执行。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 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其他类别岗位, - 4 - 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现类别岗位工作的除外。 第九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 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 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教职工 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 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 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第十一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 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 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 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 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二条 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 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不思悔改,屡次违法违纪的; - 5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五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 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 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 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 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 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校内各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 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 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 6 -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 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 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 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 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 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 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 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 - 7 - 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 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 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 (十)在招生、考试、社会兼职等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给 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或校内单位名义发布公告、 新闻、举办活动等,或者擅自以上述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等,造 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保存或携带易然、易爆、有 毒、有放射性或传染性物品的;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的,或虽经批准出国(境) 但逾期不归的; (十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离任、调动、辞职、合同终止或者被辞退、解聘时, 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十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 8 -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 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 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学校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 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 资产的; - 9 -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 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滥用、挪用、侵 吞科研经费的; (八)将职务发明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据为己有或擅 自转让、提供给他人的; (九)偷盗、冒领学校公有财产或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 建筑、设施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 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 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职务、项目、成果、荣誉等过程中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在教学过程中传播不正当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接受 - 10 - 学生、家长财物的; (八)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等的; (七)在微博、论坛、BBS 等网络空间上编造、散布、传播 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者非法侵入他 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中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九)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十一)谩骂、侮辱、诽谤、骚扰、体罚、殴打学生或他人, 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二)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 - 11 - 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三)未经允许,擅自窃取、修改、破坏、复制、公开他 人或组织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或者侵犯他人人 身权利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 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 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学校监察部 门和人事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 的,经学校批准后立案; (二)立案后,学校成立由相关校领导任组长的调查组,对 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 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 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12 - 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调查组将调查报告等书面材料及拟给予处分提交学校 讨论;经学校批准后,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 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职工本人和有关 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监察部门对案件的查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 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 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 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 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 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 - 13 - 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第三十条 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 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 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 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 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 准后解除处分。 - 14 -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 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 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 序办理: (一)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 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建 议,并报学校批准; (三)学校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 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职工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 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 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 - 15 - 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规定向中国科学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 复核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 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 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 - 16 - 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 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 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应当立案调查并按程序作出调查结 论,明确其应受处分的种类。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 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受处分的工资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二)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提高岗 位津贴和绩效奖励额度。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岗位津贴按原额度 的 50%发放,不得提高绩效奖励额度。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岗 位津贴按原额度的 50%发放,取消各类绩效奖励;处分解除后, 岗位津贴和绩效奖励按新聘岗位确定。 - 17 - 年薪制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调高年 薪额度;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年薪按原额度的 80% 发放;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年薪按 原额度的 60%发放,处分解除后,年薪额度按新聘岗位确定。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所 有工资待遇。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教职工指学校事业编制职工。 对于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如有违法违纪行 为,参照本规定处理。 对于由社会人才服务机构派遣至学校工作的人才派遣人员, 如有违法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调查结论,通报 人才服务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将 派遣人员退回人才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科学技术大 学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办法(试行)》(校人字〔2006〕53 号)同 时废止。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党政办公室 - 18 - 2017 年 8 月 15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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