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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标志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官方标志的保护,规 范官方标志保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 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界定】本办法所保护的官方标志是指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述的标志。 第三条【国内保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 者组织所使用的官方标志需要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可以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官方标志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 明确规定的官方标志除外。 第四条【提交材料】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官方标志信息表; (二)官方标志说明,包括形状、颜色、使用方式(包 括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和含义等; (三)官方标志图样,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 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分别不大于 10 厘米、不小于 5 厘米; (四)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五)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说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文件可以使用符合规范的电子形式提交。 第五条【处理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齐备,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官方标志的, 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并自告 知之日起 2 个月内予以公告; (二)送交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补充相关材料;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官方标志的,书面告 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 第六条【国际保护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国加入 的有关国际协定处理国际间官方标志的保护事务。 第七条【国内官方标志的国际保护程序】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认为其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 保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 简称国际局)。 第八条【外国官方标志的国内保护程序】对于国际局通 知需要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官方标 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2 个月内予以公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12 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提出异议。 第九条【依法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申请注册的商 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第十条【不予注册】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 内,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被提出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 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第十一条【宣告无效】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 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在法定期限内被 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 宣告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违反商标法第十 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任何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授权或者同意,使用与其官方标志相同 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行为人 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 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 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 或者组织需要改变其官方标志的,应当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 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变更单位名 称、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 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停止使用其 官方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停止使用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官方标志的变更或者停止使用 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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