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doc
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 (3) 二、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0 年版)修订及条文说明………………… (41) 三、 气瓶国家标准目录 …………………………………………………… (73)四、 正在制订的气瓶国家标准项 目 ………………………………………(77)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2000]250 号 关于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集 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1989 年 12 月 22 日原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对保证气瓶安 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规程颁布实 施已十余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原规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 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的基础上,我局对 原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予以公布。新规程 自 2001 年 7 月 1 日开始生效,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同时废止。 执行新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材料 第四章 设计 第五章 制造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七章 充装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十章 附则 附录 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 附录 2 寒冷地区的划分 附录 3 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 附录 4 气瓶判废通知书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 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 为 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 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 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 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 作压力的下限为 0.2MPa)。 第 3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 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 第 4 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 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 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 审备案。 第 5 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 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 3《气瓶 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 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 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 6 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机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 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 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 7 条 瓶装气体的分类按 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 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 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 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 8 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 1 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 工作压力的 1.5 倍;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 1 (MPa) 见表 第 9 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 时(一般为 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 系指温度为 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 8MPa。盛装有毒和危 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 2 规定。 表2 见表 注:Tc——临界温度,℃。 盛装混合气体中未列入表 2 的其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 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 5 条办理。 第 10 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情况下,12 升 (含 12 升)以下为小容积,12 升以上至 100 升(含 100 升)为中容积,100 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 11 条 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合金塞、 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 12 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 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 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 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 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 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 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 13 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 GB7144《气瓶颜色标 志》的规定,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 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 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 14 条 气瓶警示标签的式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 GB16804《气瓶警示 标签》的规定。 第 15 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 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 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 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 16 条 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 所有。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 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 17 条 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 18 条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 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环境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 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 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要求检验。 第 19 条 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 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 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第 20 条 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 瓶产品标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质 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 认。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气瓶制造单位 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 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瓶制造单位应 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 条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 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压力加 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 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 料,应具有良好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 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 22 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良 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 23 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瓶,材料 生产企业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 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 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 24 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 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 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 25 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 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 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 过 800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 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进 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褶、分层、裂纹等缺陷存在。 第四章 设 计 第 26 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 必须经审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由国家 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部件图上盖审 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见表 第 27 条 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 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力、容积、主要技术要 求等; 2.设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要求; 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确 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 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 28 条 确定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 应国家标准或经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计应采 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 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与抗拉强度的比值,一般应不大 于表 3 的规定。特殊情况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 见表 第 29 条 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 30 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 31 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 32 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 33 条 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 条。 第 34 条 焊接气瓶瓶体焊缝(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 35 条 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 金)。缠绕纤维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或全缠 绕。 第 36 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 5 升的气瓶,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 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瓶除 外)。 第 37 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 造 第 38 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 并按批准的项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 39 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内容和 要求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 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 40 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 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 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改变原设计;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第 41 条 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 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 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纤维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的分批,与本条第 1 款相同;成品瓶按同一规 格、同一设计、同一制造工艺,连续生产为条件分批。 4.低温绝热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绝热 工艺为条件分批。 5.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 202 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 502 只; 大容积气瓶批量不得大于 50 只。特殊情况按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 42 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 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投入使用前的工艺验证、定期检查、修 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 43 条 焊接气瓶瓶体的纵、环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瓶阀阀座与瓶体的 焊接,应尽量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 要求,且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 44 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 则》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 45 条 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 90%,温度不低于 0℃的室 内进行。 第 46 条 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 不得再进行焊接工作,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 47 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 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置,绘制出 压力----进水量曲线。 第 48 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 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 与资格证书中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 49 条 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 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 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 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 瓶 附 件 第 50 条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 液位计、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 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需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 的制造许可证,未列入制造许可范围的安全附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 51 条 气瓶附件制造企业应保证其产品至少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日期。 第 52 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所用材料既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 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 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具公称爆破压力应为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 5%。 7.非重复充装瓶阀必须采用不可拆卸方式与非重复充装气瓶装配。 8.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 第 53 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 54 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无特殊要求的,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 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 5%。 第 55 条 防震圈的重量允差应不超过 5%。 第七章 充装 第 56 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要求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向 原注册单位提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 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 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辖 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局备案。 第 57 条 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 执行气瓶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 检查。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 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第 58 条 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 机构应每年对气瓶充装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工作的质量 进行综合评价。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站应警告或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 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报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取消 充装资格。充装站换发注册登记以年审为依据,对每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 可免予检查直接换证。 第 59 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 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 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 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 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第 60 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 GB16804 《气瓶警告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 61 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超过检验期限的; 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 理的。 第 62 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装置,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 不相容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 20℃时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 63 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 氧纯度的制度,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当氢气中含 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 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 64 条 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 4 或表 5 的规定。 表 4 高压液化气体充装系数 见表 表 5 低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见表 续表 续表 续表 未列入表 4 和表 5 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相应国家标准 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 65 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检制度, 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 2.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 1.5~3.0 倍。称重 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衡器必须 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 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 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由企业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第 66 条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 充装单位应承担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 67 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 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 2 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 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 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 第 68 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 69 条 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 一次。 2.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4.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 GB8334 的规定。 5.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6.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 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 方可重新使用。 第 70 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要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 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 71 条 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 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 1 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 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第 72 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 4),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 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机构同意,可指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 73 条 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 或代号、瓶号、定期检验标准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 第 74 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 75 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 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 76 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 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 瓶一起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 2/3 以上,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 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 50 公里; 10.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 11.运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 第 77 条 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 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 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 库内的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 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 用具或灭火器材; 5.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 同一方向。 第 78 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应遵守以下要求: 1.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气瓶和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的产品或 不合格气瓶及不合格气体; 2.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 在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 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3.气体充装单位负责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可以是直接管理,也 可以通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进行管理。 第 79 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 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气瓶;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盛装易 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5.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9.严禁用温度超过 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0.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瓶的剩余压力 应不小于 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 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 余气体; 11.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 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严 禁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13.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4.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 80 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 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 81 条 违反本规程规定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 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 82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 83 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附录 1 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 1.气瓶的钢印标记包括:制造钢印标记和检验钢印标记。 2.气瓶的钢印标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印标记打在瓶肩上时,其位置如图 1-1-A 所示,打在护罩上时, 如图 1-1-B 所示。 图 1-1-A 图 1-1-B (2)钢印标记的项目和排列,如图 1-2-A 和图 1-2-B 所示。 图 1-2-A 图中标记含义: 1— 充装气体名称或化学分子式; 2— 气瓶编号; 3— 水压试验压力,MPa; 4— 公称工作压力,MPa; 5— 实际重量,kg; 6— 实际容积,L; 7— 瓶体设计壁厚,mm; 8— 单位代码(与在发证机构备案的一致)和制造年月; 9— 监督检验标记; 10— 气瓶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 11— 产品标准号。 图 1-2-B 检验钢印标记 (3)制造钢印标记,也可在瓶肩部沿一条圆周线排列。各项目的排列应以 图 1-2-A 中的指引号为顺序,即: @ Y3501.gif" align=center> (4)检验钢印标记,也可打在金属检验标记环上,如图 1-3 所示。 图 1-3 3.钢印标记应排列整齐、清晰。钢印字体高度应为 5~10mm,深度为 0.5mm。 4.检验钢印标记上,还应按检验年份涂检验色标。检验色标的颜色和形状 如下表: 见表 注:1.括号内的符号和数字表示该颜色的代号。 2.椭圆形的长轴约为 80mm,短轴约为 40mm;矩形约为 80×40mm; 3.检验色标每 10 年为一个循环周期。 附录 2 寒冷地区的划分 1.凡月平均温度最低值气温低于等于-20℃的地区,为本规程确定的寒冷地 区。 2.根据国家气象局提供的 1971 至 1988 年,全国气象台站月平均最低气温 等值图线和有关资料,以县级行政区划分为单位,画出月平均最低气温等值 线。低于、等于-20℃的地区,包括: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 省、吉林省; (2) 下列省中所列县和省直辖行政单位: 山西省——雁北地区的天镇、大同、怀仁、平鲁、右玉、阳高、左云等县, 忻州地区的偏关和河曲县; 河北省——张家口地区的怀安、万全、崇礼、赤城、康保、沽源等县,承 德地区的丰宁、隆化、围场、平泉等县; 辽宁省——朝阳市的凌源、喀喇沁左翼、朝阳等县,锦州市的北镇、义县、 黑山等县,沈阳市的新民县、抚顺市的抚顺、清原、新宾等县,阜新市的彰 武、阜新县、铁岭市和铁岭、开原县、铁法市、北票市。 附录 3 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 1.技术评定的内容应包括: (1)审查气瓶设计文件(待办理审批); (2)审查主要生产工艺和技术参数; (3) 考查生产设备、检测能力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和稳定性; (4) 检测产品质量。 2.评定时用于检测产品质量的气瓶,由评定组从试制的产品中抽取,抽取 数量不得少于 20 只。 3.产品质量的检测项目和检测的数量,按有关产品标准的规定。检测的方 法和结果的评判,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对于标准中未明确型式试验 具体项目和数量时,可由技术评定组提出方案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 准。 4.技术评定组由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5.型式试验关键项目在有资格的试验基地进行。 6.各项检测和试验结果应有完整记录,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组应做出书面的 评定结论。 附件 4 气瓶判废通知书 ( )字第 号 : 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国家标准(GB )的规定,经检验,你单位 气瓶共 只已判废,对其中的 只已做破坏性处理。特此通知。 检验员:(签定或盖章) 单位技术负责人: (签字或盖章) (检验单位章) 年 月 日 见表 注:本表一式二份,检验单位存档一份,气瓶产权单位或所有者一份。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0 年版) 修订及条文说明 目录 前言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0 年版)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材料 第四章 设计 第五章 制造 第六章 气瓶的附件 第七章 充装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十章 附则 前言 1965 年劳动部首次颁发《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其间于 1979 年修订一次, 即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简称《79 瓶规》);1989 年 修订一次,即原劳动部于 1989 年 12 月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简称 《89 瓶规》 )。《89 瓶规》实施已达 10 年。前几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保 证气瓶的安全使用,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局从 1999 年年初开始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经过的 2 年的努力,现已完成修订工 作。下面简要介绍有关情况。 一、本次修订的指导原则 1.经实际执行情况分析,凡《89 瓶规》中行之有效且仍适用的条文,这次 修订中予以保留。有些条文进行了适当补充和完善。这种做法可保持技术政 策和管理制度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89 瓶规》的大部分条款没有改变。 2.《89 瓶规》颁布以后,为了加强气瓶安全监察与管理工作,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局曾结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颁布或下发了一系列文件,修 订时,有关内容纳入到新修订的气瓶规程中。 3.进一步体现了以安全管理作为规程的主要内容,技术要求主要由标准提 出,安全监察规程直接引用标准的思路。大力推进气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 取得实效,为此营造了好的基础。各项管理工作的重点是使用管理。对于气 瓶广义的使用环节包括充装、运输和用户的使用操作。本次修订着重于加强 这些环节的管理,明确相关者的责任,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 1.1999 年 2 月 24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质技监 字[1999]11 号文“关于征求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意见的通知”,发往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气瓶行业专家以 及部分气瓶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征求意见,共收到书面回函意见 20 份。 2.根据《瓶规》过去的实施情况、回函意见以及结合新形势的要求,起草 了《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于 2000 年 1 月 24 日以质技监锅字[2000]8 号文发 出征求意见,截止到 2000 年 7 月共收到书面回函意见 34 份。 3.2000 年 9 月根据回函意见完成修订送审稿。 4.2000 年 12 月 7 日召开了部分(11 个)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和气体充装单位以及气瓶检验单位代表参加的报批稿初稿定稿会,再次听取 意见,并于 12 月 13 日完成报批稿。 5.2000 年 12 月 31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质技监锅局发[2000]250 号文颁 发新修订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从 2001 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 三、主要修改内容 1.扩大了《所瓶安全监察规程》 (以下简称《瓶规》)的适用范围。 《89 瓶 规》第 2 条规定不适用于灭火用的气瓶和非金属材料气瓶,修订时取消了这 一规定,同时,适用范围增加了低温绝热气瓶、非重复充装和纤维缠绕气瓶 等气瓶新品种。 理由为: a.试用范围扩大到灭火用的气瓶,符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国际通行 做法是灭火用的气瓶与其他同类气瓶适用同一标准,遵循同样的管理模式, 由同一部门管理。 b.多年来,我国灭火用气瓶虽然不在《瓶规》适用范围内,但公安消防部 门一直采用《瓶规》所引用的产品标准,公安消防并不另制定气瓶标准。产 品技术要求的一致性,使这条内容的修订具有了可行性,修订后不存在矛盾 和部门间的协调问题。 c.适用范围扩大到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是因为这类新型气瓶(纤维缠 绕气瓶)在国内已进入研制开发阶段,产品标准也已开始制定。同时,进口 的纤维缠绕气瓶也逐渐增多,必须纳入到安全监察范围。另外,非重复充装 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在国内的使用越来越多,已从开始时的进口,转为国内 生产制造。 2.增加了“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企业需制定企业标准且企业标准需达 到相应水平”的要求。 理由: a.依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质量检验合格与否,必须以标准进行衡量。近几年,气瓶行业引进、开发许 多新品种,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时间上滞后于产品的生产制造,原因是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既有利于新产品的开发, 又保证新产品的安全质量能达到一定的水平,同时又为今后制订国家标准打 下好的基础,很有必要先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b.几年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好方法。企业先采用或参 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企业标准,经全国气瓶标准技术委员会评审 备案,有利于提高企业标准的水平,也得到了企业的好评。这次修订时把这 种方法写进《瓶规》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c.全国气瓶标准技术委员会集中了全国气瓶设计、制造、使用、检验和管 理等行业的专家和人才,是非常宝贵的财富,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有利于 做好安全监察工作,而且有利于实现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三定方案”中具体 工作下放中介、事业单位的改革要求。 3.增加了对进口气瓶及其附件,国外制造厂必须取得进口许可证书的要求。 4.在表 2 中新增加了 9 种气体的充装规定。 气体工业不断发展,特别是电子、石化等行业的发展,带动了气体工业的 发展,我国气体工业与国际上先进国家相比,差距还相当大,但已进入快速 发展阶段。 5.新增加了气瓶充装之后,充装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气瓶上贴警志标签的要 求。 理由: a.符合国际惯例。国际上凡工业发达、管理规范的国家,都是这样做的, 有利于安全。我国一直没有做到,在这方面存在差距。 b.警示标签在安全上十分必要。 c.我国已制定了气瓶警示标签国家标准 GB16804-1997。 d.当前的问题是要以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该标准的实施要求。 6.在气瓶制造钢印标记中,增加了介质化学符号的要求。 理由: a.以钢印标注气瓶充装介质,是国际惯例。 b.有利于减少气瓶事故。因钢印具有永久性和不易更改性,便于识别瓶内 介质,防止错装。我国一直是以气瓶外表面的漆色和字样来表示气瓶内的介 质,但使用中,瓶体上的涂层和字体常常被磨掉,再加上腐蚀等其他情况, 根本看不清楚,因气体错装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屡见不鲜。 7.制造钢印中增加了标注产品标准的要求。 理由: a.国际惯例,如美国:气瓶上都有标准号。 b.便于今后定期检验。 8.将新气瓶批量投产前必须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改为必须经型式试验合 格。 理由: a.技术鉴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一种作法,但多年运行下来,存在几 个不足之处。(1)对产品的针对性不强;(2)国家科技部(原国家科委)制 定的技术鉴定办法着眼于科技成果开发,技术鉴定要求作出水平评价,要求 水平评价要说明是国内还是国际的先进,而气瓶能否批量投入制造,并不着 眼于此,其关键处在于制造企业是否能批量制造出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因 目的不同,要求不同,很难按其操作。 b.在国际上气瓶行业普遍采用的方法是进行型式试验。与国际惯例接轨, 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也符合对这种产品安全监控的规律。 c.技术鉴定改为型式试验,从管理上发生了由政府机构管理到交由中介或 事业单位的转变,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趋势。 9.明确规定气瓶专用,不得改装,取消了有关气瓶改装的规定。 理由: a.气瓶属于低值易耗品。从安全角度出发,气瓶应专用,不宜改装。以前 允许改装,主要是经济水平不高。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实力的提高,对气 瓶进行改装的必要性已不存在。 b.对气瓶进行改装时,如掌握不好易发生安全问题。 c.国际上通常也不对已投入使用的气瓶进行改装。 10.明确提出了气瓶定点充装的要求,气瓶充装站只能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 气瓶。气瓶实施固定充装,有利于多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有利于加强气瓶充 装的管理,追究错装、超装的责任;有利于落实气瓶的定期检验;有利于气 瓶的建档、统计以及气瓶用户的安全使用教育。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0 年版)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89 瓶规》总则为 5 条,《2000 瓶规》总则为 6 条) 第 1 条 本条讲的是制定《瓶规》的目的和依据,与《89 瓶规》第 1 条对 应,在依据方面除了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之外,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的颁布实施,故也作为依据之一。 《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工作的行政法规,在国家尚无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国家法律之 前,《条例》就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最根本依据。自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监察局整建制从原劳动部划转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其职能除全部 保留原安全监察职能外,还新增加了质量监督职能。《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 强对产品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国家法律顾问,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产品 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是质量管理和监督的最根本依据,因而作为制定 《瓶规》的依据之一。 第 2 条 这一条讲的是《瓶规》的适用范围,与《89 瓶规》第 2 条相对应。 随着我国气体和气瓶行业的发展,为适应目前国内情况,本条有以下一些变 化: 1.适用公称容积改为 0.4~3000L,也就是说容积上限范围扩大了。这是基 于如下考虑:目前国内使用的长管拖车气瓶,有的容积已超过 1000L;国际 标准 ISO11120《150~3000L 无缝钢质气瓶设计、制造和试验标准》(第一版) 已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正式颁布实施;国外长管拖车气瓶产品,容积已有 2600L, 如:美国、德国、和意大利的公司,生产 2000L 以上的长管拖车气瓶已有多 年经验。大容积气瓶已是发展趋势。国内企业也已着手研制开发此类产品。 2.适用的气瓶种类范围有所扩大: a.明确适用的气瓶种类范围包括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特种气 瓶包括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原劳动部 1995 年 6 月劳部发[1995]264 号文件修改了《条例》实施细则的附件 4,压力容器 制造许可证级别划分已将这几种气瓶列入。对低温绝热气瓶美国标准规定压 力下限为 0.28MPa,我国空分行业低温绝热贮罐下限多为 0.2MPa,故将低温 绝热气瓶的压力下限确定为 0.2MPa。 b.不适用范围中去掉了灭火用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 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将这些气瓶纳入安全监察范围。这些气瓶中最具有 代表性的是用于灭火的二氧化碳气瓶、呼吸器和救护器用气瓶、车用气瓶和 纤维缠绕气瓶。修改之后,实现了与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 c.明确提出了混合气体的概念。实际上《89 瓶规》中已将液化石油气列入, 大家都知道,液化石油气是多组分混合气体。但《89 瓶规》不包含液化石油 气以外的其他混合气体。气体工业的发展,已进入了向社会提供各种混合气 体的新的发展阶段,安全监察工作必须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第 3 条 这一条主要是明确气瓶安全监察的几个主要环节,与《89 瓶规》 的第 3 条相对应。与其相比,增加了“经销”环节,取消了气瓶改装。对于是 否增加“经销”环节,也有不同意见,但要求增加的呼声较高。考虑到目前经 销人员违章操作屡屡造成事故,将“经销”环节纳入安全监察有利于减少事故 的发生。取消气瓶改装是因为从安全出发,气瓶本应专用。过去国内经济水 平低,气瓶改装使用是不得已而为之。随着国内经济水平的提高,已有条件 实现气瓶的专用。 第 4 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早在 1994 年 11 月原劳动部曾以劳安锅局字 [1994]54 号文“关于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在没有颁发国 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制造单位应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 定企业标准并报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此类气瓶产品暂按企业标准生 产。由此本条款实际上已经实施多年,此次修订只是将已实施的作法从文字 上纳入《瓶规》 。因气瓶产品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依标准化法,只要国家标准 发布实施,必须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产品标准中必须规定产品合格指 标,即,出厂检验,批量检验和型式试验的内容要求。 第 5 条 这一条主要讲气瓶及其附件的新产品开发程序问题。在《压力容 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以下简称《制造管规》)中对气瓶的试制 和鉴定也有明确规定(《瓶规》修订后与《89 瓶规》不一致的地方,如技术 鉴定改为型式试验,将来修订《制造管规》时再理顺。此条与《89 瓶规》第 4 条相对应,内容上有一些改变:1、研制开发新产品除气瓶外增加了气瓶附 件,主要指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塞、瓶阀,紧急切断阀和充装限位装置, 具体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公布的目录,确定 是需取得产品制造许可证还是需办理安全注册;2、按照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机 构改革、人员精简的实际情况,明确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由经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3、评定的内容和要 求按附录 3 的规定。《89 瓶规》的附录主要是针对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液 化石油气钢瓶提出的,考虑到现《瓶规》中气瓶品种种类比《89 瓶规》时有 较大的扩展,又加上气瓶附件,故对其评定内容和要求只能原则上在附件中 作出规定,并明确型式试验关键项目在有资格的试验基地进行。 第 6 条 这一条是讲进口气瓶的安全监管问题,与《89 瓶规》第 5 条对应, 除保留原条款内容外,增加了: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厂商,必须取得 我国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89 瓶规》本章为 9 条,《2000 瓶规》本章为 13 条) 第 7 条 这一条讲的是瓶装气体的分类,与《89 瓶规》第 6 条对应,条文 主要内容与《89 瓶规》一致。按临界温度分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国际上普 遍的分类方法是:压缩气体分为: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液化气 体分为高压液化气体和低压液化气体。ISO 国际标准也是这样定义的。故本 条明确分类按国家 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规定,该国家标准是等 同采用 ISO 国际标准编写的。据悉联合国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有新的定义, 临界温度小于-50℃的气体为永久气体,临界温度大于 65℃的气体为低压液 化气体,但这只是在 ISO/TC58 国际会议上有这种说法,联合国正式文件(橙 皮书)中还未改。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按新的定义修改,但本次修订未予采 纳。 气体的分类有多种方法,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除根据气体在瓶 内的物理状态和临界温度进行分类外,还按其化学性能、燃烧性、毒性、腐 蚀性进行分组,按每种气体的四个基本特性 FTSC(F——燃烧性、T——毒 性、S——气瓶内气体在 20℃的状况、C——腐蚀性)编码,集中反映了瓶装 压缩气体的综合安全性能,有助于辨认气体的共性和个性,防止混淆,旨在 加强气瓶、气瓶附件的安全设计和安全预测,实施气体充装和使用方面的安 全管理,指导压缩气体有序的扩展,这种分类也是混合气配制的基础。按每 种气体的四个基本特性 FTSC 编码方法也是国际上气体行业普遍采用的方法。 第 8 条 主要是讲压力系列,与《89 瓶规》第 7 条相对应。与原条文变化 的主要有: 1.表 1 中取消了公称工作压力 1.6MPa 一档,原来这一档是专门用于液化 石油气的。鉴于历史原因,国家标准 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和 GB15380 《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规定的液化石油气瓶公称工作压力仅为 1.6MPa, 低于液化石油气 60℃饱和蒸汽压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曾发文件,指 出 1.6MPa 公称工作压力的液化石油气只适用于民用或公用福利事业,且今 后不再增加新规格。1996 年新修订的 GB5842《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公称工 作压力已提高到 2.1MPa。在条文中关于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没有 单独列出,只是笼统的以混合气体提出,也是因为目前涉及到液化石油气的 气瓶国家标准有多个,GB5842(无液相管,气相使用。主要用于家庭、餐 馆);GB5100(有液相管,主要用于工业和小区集中供气);GB15380(无液 相管,小容积) ; 2.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 1.5 倍,增加“一般”二字, 是因为在国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国家标准的规定。 3.气体工业的发展还表现在混合气体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对于盛装混合气 体的气瓶还有大量的安全监察工作待开展,这些工作还有待于作为基础工作 的标准的制订。比如,混合气体的名称和气瓶钢印、瓶体漆色和字样、混合 气体的瓶阀、安全泄放装置的选择等等,这次修订瓶规时还不具备能把这些 问题都规定清楚的条件。 第 9 条 对公称工作压力的含义给出具体说明。与《89 瓶规》第 8 条对应, 改变的地方有: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改为“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主要是 与 GB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的提法一致。 2.表 2 中: a.取消液化石油气一档。原因是 GB5100 中液化石油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为 2.2MPa,GB5842 中液化石油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为 2.1MPa,不统一,故 未列。今后要统一起来; b.按 GB16163《瓶装气体分类》中的气体种类,在永久气体中增补了氟、 天然气、一氧化氮、氘(重氢),高压液化气体中增补了硅烷、磷烷、乙硼烷 以及在低压液化气体中增补了硫酰氟、五氟氯乙烷(R115)、八氟环乙烷等 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 10 条 讲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与《89 瓶规》第 9 条对应。本条明确 了一般情况下,大、中、小容积的划分界限,即 12 升及以下为小容积,12< V≤100 升为中容积,V>100 升为大容积。 第 11 条 与《89 瓶规》第 10 条对应,毒性程度按照 GB16163 中规定, 由 1 小时吸入半数致死量浓度 LC50 大小来划分;无毒:LC50>5000ppm (V/V),剧毒:LC50≤200ppm(V/V)。与 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 度分级》不同,GB5044 分四级,极度危害(I 级)<0.1mg/m3,高度危害 (Ⅱ级)0.1~<1.0mg/m3,中度危害(Ⅲ级)1.0~10mg/m3,轻度危害(Ⅳ 级)≥10mg/m3。 第 12 条 是讲气瓶的钢印标记问题,与《89 瓶规》的第 11 条对应,明确 了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拆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 印。钢印标记的内容增加了充装气体的名称或气体化学分子式、产品标准编 号。我国一直以气瓶外表面的颜色作为识别气瓶内介质的依据。但气瓶外表 面的颜色不是永久性的,加之维护的不好,我国在用的气瓶往往看不清楚漆 色,或用户随意更改气瓶漆色。气瓶错装已是我国气瓶爆炸事故的最主要原 因之一。国外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以风印标注气瓶内介质,以钢印标记作 为识别气瓶内介质的第一依据和永久性标记。此次瓶规修订,确定了气瓶专 用的原则,也为以钢印标介质名称创造了条件。修订时取消了原“寒冷地区用 气瓶标记”;另外原“气瓶制造单位代号”改为“气瓶制造单位许可证编号和制 造单位代码”,规定制造单位代码应与在发证机构备案的一致,目的是便于用 户、充装单位、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核对制造资格。 由于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不便直 接打在气瓶壳体表面,可按相应国家标准规定处理。 第 13 条 是讲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与《89 瓶规》第 12 条对 应。对于 GB7144《气瓶颜色标志》中没有列出的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气瓶, 如何确定其外表面颜色、字样和色环,需由有关单位拟订方案报锅炉压力容 器安全监察局核准后实施。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气体工业与国际上还存在较大 差距,气体或混合气体的种类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第 14 条 是讲气瓶的警示标签,属于新增加条款,由于已有国家标准 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故规定警示标签的式样、制作方法和应用按该标 准的规定。 第 15 条 是讲气瓶建档以及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气瓶数量的要求。与《89 瓶规》第 13 条相对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 气瓶产权单位(或个人) 、充装单位和使用单位(或个人)所有制的多样性, 造成了管理的复杂性,气瓶的大流转,使建档、充装、检验等环节混乱,数 量不清。修订和征求意见时,对如何建档存在很大分歧。但普遍认为《89 瓶 规》规定的办法难以实施,实际效果也不好,应考虑另外的有效方法。定稿 时确定为现在的文字,即: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对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按期检验 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以及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的气 瓶种类和数量。这是基于气瓶定点充装基础上的,也就是不允许气瓶大流转。 充装单位负责的气瓶范围是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 第 16 条 本条是修订时新增加的。由于以前没有要求气瓶的产权应为气体 充装单位,因而大量气瓶的产权是属于使用者,特别是液化石油气瓶。这些 气瓶要实现定点充装,可由充装单位向气瓶的产权者收购产权,或由气瓶的 产权者与充装单位办理气瓶托管。托管办法是为解决已投入使用的气瓶的建 档和检验等问题的过渡做法,新气瓶则不存在托管。要求新气瓶的产权应为 充装单位,以便逐渐实现气瓶的产权全部过渡为充装单位,用户购置气体时 向充装单位租用气瓶。国外发达国家对气瓶安全管理的模式基本上都是产权 属于充装站(或气体公司) ,由充装站负责对用户的安全教育、气瓶的到期检 验,也可以实现对充装的追踪检查和气瓶事故的调查和原因分析。 第 17 条 明确规定气瓶不允许改装,要求气瓶专用,只能充装与钢印标记 一致的气体。 第 18 条 为新增加条款,主要是对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及质量提出了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 化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照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 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量的关键项目,如爆破试验、无损检测、力 学性能、设计温度和设计压力,均不得低于我国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否则 不准在我国境内使用。各进口单位在与外商签订进口气瓶合同时,若以外国 规范为制造依据,则应附加安全质量关键项目及要求,其指标必须符合我国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本条款要求也是原劳动部司(局)文件劳安锅局 [1996]16 号《关于进口气瓶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问题的通知》的精神。 第 19 条 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负责打 检验标记、涂检验色标,投用前气瓶钢印中应有充装介质名称钢印,其外表 面颜色、字样等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GB7144 的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89 瓶规》本章为 6 条, 《2000 瓶规》本章为 6 条) 第 20 条 与《89 瓶规》的第 15 条对应,为气瓶主体材料供货的基本要求。 本条以《89 瓶规》第 15 条为基础,结合当前气瓶制造厂用材及国内市场情 况提出了有关要求: 1.气瓶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对材 料的要求。 2.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还应在 材料的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3.气瓶制造单位从其他单位取得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 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或有供材料厂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质量证明书复印 件,并对材料和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4.瓶体材料的选用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 条 与《89 瓶规》第 16 条相对应,为钢质气瓶主体材料的要求。从 内容上没有实质性的改变。范围扩大到缠绕气瓶的钢质内胆材料,可以是坯 料、管材或钢板,成型方式可为冲拔拉伸(E 式)、管子收口(M 式) 、板拉 伸、旋压等。 第 22 条 与《89 瓶规》第 17 条对应。增加了纤维缠绕气瓶的铝合金内胆。 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是指需按标准的规定通过相应的试验。 第 23 条 与《89 瓶规》的第 18 条对应。因只有成熟的材料才能纳入标准, 在没有纳入标准之前,原则上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因此,只能按核准的 数量试制气瓶。材料生产企业提供给气瓶企业的试用材料必须合格,而是否 合格的判定,必须也只能按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供货技术条件。 第 24 条 与《89 瓶规》的第 19 条对应,无变化。 第 25 条 与《89 瓶规》的第 20 条对应,前一段与《89 瓶规》第 20 条相 同,后一段为增加内容,一是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的钢质气瓶提出控制材 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上限和实际屈强比的要求。随着人类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目前使用量越来越大的压缩天然气(CNG)是典型的有应力腐蚀倾向的介质。 对 CNG 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上限不超过 880MPa,实际屈强比不 超过 0.90。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减轻气瓶重量,一味提高强度指标,是对气瓶 安全十分不利的,特别是如果气瓶是用于有应力腐蚀倾向的介质时。国际标 准 ISO9809-1 为抗拉强度小于 1100MPa 的淬火回火无缝钢瓶,该标准中规定, 设计采用最小保证值(即屈强比不大于 0.9),但对有氢危险时,则限制最大 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 880MPa,或者实际屈强比不超过 0.90,实际抗拉强度 不超过 950MPa。有一点是要强调的,ISO 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距还在于 ISO 标准对钢材中 P、S 等有害杂质的控制指标比较严格,而且瓶内气体的水分 和其他杂质的控制要比我国严格许多。二是对用于制造气瓶的无缝钢管原材 料提出了应进行超声波检测的要求。用于制造气瓶的钢管基本是采用调质热 处理,为保证质量,需进行无损检测。 第四章 设 计 (《89 瓶规》本章为 11 条,《2000 瓶规》本章为 12 条) 第 26 条 与《89 瓶规》的第 21 条对应,变动之处有: 1.气瓶的设计审批不再分级管理, 《89 瓶规》中规定由省级负责审批的液 化石油气钢瓶改为由行业组织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经国家质量技术监 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2.增加了“特种气瓶”。 也有单位建议,认为设计文件审批,周期长、手续繁琐,应改为设计单位 审批制度。没有采纳这个意见的理由是:设计文件审批的管理模式是严格和 直接管理模式,可以更好地把住设计质量。压力容器采用设计资格管理是间 接管理模式。只要能采用直接管理就不宜采用间接管理模式。压力容器设计 采用间接管理模式是不得以而为之。因为对压力容器难以实现直接管理,压 力容器品种类别太多,而且多数是非标设计。气瓶的设计完全可以实现直接 管理,因为气瓶是批量生产。国际上气瓶设计监管都是进行设计批准。《89 瓶规》采用的方法是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的。 第 27 条 与《89 瓶规》的第 22 条对应,除了进一步明确了设计任务书和 设计图样的主要内容外,其他未变。 第 28 条 与《89 瓶规》的第 23 条对应。符合相应标准中增加了经核准备 案的企业标准,对纤维缠绕气瓶瓶体设计增加了采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的要 求。纤维缠绕气瓶主要有:汽车用纤维缠绕压缩天然气瓶,用来储存车用燃 料;呼吸器或救护器用纤维缠绕气瓶充装空气或氧气,用于急救、灭火等。 从结构来说有三种: a.金属内胆环向缠绕气瓶(一般为钢内胆,轴向力由钢内胆承担,浸渍树 脂的缠绕层承担部分环向应力); b.金属内胆纤维全缠绕气瓶(纤维螺旋状和轴向缠绕,在轴向和环向上都 加强,一般为铝内但,玻璃纤维或碳纤维); c.全复合材料气瓶(非金属内胆、外部纤维全缠绕)一般用于压缩空气气 瓶。对于缠绕气瓶的设计必须采用应力分析方法,以确保最小壁厚的有效性、 瓶体应力分布的合理性等。 第 29 条~第 33 条分别与《89 瓶规》的第 24 条~28 条对应,未变化。 第 34 条 与《89 瓶规》的第 29 条对应,仅在文字上稍有变化,明确瓶体 纵、环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瓶体环焊缝采用整体垫板对接接头型式 或缩口插入自带垫板型式均可。 第 35 条 为新增条款,纤维缠绕气瓶由内胆和缠绕层组成,内胆材料可为 金属或非金属材料,一般应优先选择金属材料,钢质或铝合金。可燃介质用 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内胆结构。实际应用情况是压缩天然气(CNG)用 纤维缠绕气瓶不得选用非金属内胆。缠绕气瓶的内胆可随载荷或不随载荷, 但应起密封作用,不允许泄漏所装气体。金属内胆既可随载荷且密封作用较 好,非金属内胆一般不随载荷。 第 36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0 条相对应,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气瓶可不 配有底座,如背在身上的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的车用瓶、长管托车用瓶以 及有良好连接方式的集装气瓶。 第 37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1 条相对应,保留原有条款内容。 第五章 制 造 (《89 瓶规》本章为 12 条, 《2000 瓶规》本章为 12 条) 第 38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2 条相对应,内容上增加了除按制造许可证 批准的项目之外还必须按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更加符合气瓶需满足设 计批准和型式试验要求的特点。 第 39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3 条相对应。《89 瓶规》要求气瓶正式投产 前必须进行技术鉴定,但国际通行做法是型式试验合格和设计得到批准。本 条内容以与国际接轨原则修改。附录 3 的内容也作了适当调整。型式试验是 否合格,完全按标准衡量,而且由气瓶专家说了算。 第 40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4 条相对应,关于重新进行型式试验的规定, 取消了正常生产满五年需重新进行技术评定的规定,增加了改变原设计则应 重新进行型式试验。改变原设计,不仅要办理设计文件的审批,同时应重新 进行型式试验。 第 41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5 条相对应,是关于气瓶分批的规定。除保 留了原来对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瓶如何按小、中、大容积进行 分批外,还对《瓶规》范围扩大后新增加的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如何分 批规定了原则。另外,大、中、小容积的批量的数量限制是适用于一般情况 的,特殊情况可按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 42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6 条相对应,是关于无缝气瓶有关工艺文件 的要求,基本保留原条文内容,增加了“做出投入使用前的工艺验证”要求。 第 43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7 条相对应,是关于焊接气瓶焊接工艺要求, 基本保留原文内容。为了保证瓶阀阀座与瓶体的焊接质量,要求尽量采用自 动焊;另外,有意见要求焊接工艺评定作为附录,考虑到“钢质焊接气瓶”等 标准对焊接工艺评定均有规定,是否制定“焊接工艺评定附录”问题尚待研究, 从条文的要求上仍明确提出“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 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 44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8 条对应,没有大的改变。也有意见认为按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焊工考试类别确定有难度,角接头 自动焊无法按考规进行,只能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修 改时,考虑补充有关焊接气瓶的问题。 第 45 条 与《89 瓶规》的第 39 条对应,没有变化。 第 46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0 条对应,和原文精神一致,没有变化,只 是文字上更加明确,强调“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不得再进行焊接工作, 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 47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1 条对应,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 及要求,除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外,增加了“或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因有 的新开发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应制订企业标准,并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另外本条还明确提出要求“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置,绘制出压力— 一时间和压力——进水量曲线”。自动记录可以减少人为的误差。目前大部分 气瓶制造厂已经能够做到,不但数据准确,也减少了工作量。 第 48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2 条对应,无变化。 第 49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3 条对应,无变化。 第六章 气瓶附件 (《89 瓶规》本章有 4 条,《2000 瓶规》本章有 6 条) 第 50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4 条对应,但内容变化较大,《89 瓶规》本条 只是讲瓶阀,现本条内容较多,1.明确了气瓶附件一般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 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 2.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的安全附件需取得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投放许可证;3.未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 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 51 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要求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是因为附件不应 在未到检验期时出现问题,实际是对附件安全提出的最低质量要求。 第 52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5 条相对应,大部分内容与原来相同,对第 5 款如瓶阀上装有爆破片,明确其公称爆破压力等于气瓶水压试验压力,另 增加第 7 款,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必须以不可拆卸方式装配非重复充装瓶阀, 一般采用焊接方式。 第 53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6 条对应,无变化。 第 54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7 条对应,基本无变化,去掉第 3 款,对可 卸式瓶帽的要求,因已明确无特殊要求,应配带固定式瓶帽。 第 55 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对防震圈的重量允差提出要求,以便充装时 核算充装量。 第七章 充 装 (《89 瓶规》本章为 9 条,《2000 瓶规》本章为 11 条) 气瓶充装是气瓶安全监察的主要环节之一,充装与气瓶制造、使用和检验 各环节紧密相连,况且目前气瓶事故多数是由充装环节造成的,把充装环节 的工作做好,可以大幅度地降低气瓶事故,特别是恶性爆炸事故。本章根据 气瓶充装的实情情况,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前下达的有关文件及 有关的气瓶标准情况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第 56 条 本文与《89 瓶规》的第 48 条和第 50 条对应,主要是讲充装单 位的资格审查问题。第一、三段保留了《89 瓶规》的全部内容,仅补充了关 于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和试点问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 地方经济情况确定。另外对气瓶充装注册登记的换发工作,明确有效期满三 个月前提出申请。由于政府机构人员的精简,因此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 具体检查工作可委托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第 57 条 与《89 瓶规》的第 49 条对应,主要是讲充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考虑到《永久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 术条件》、《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已经颁布、实施, 对充装站的职责、基本条件、人员条件、场地、厂房、设备条件、特殊安全 要求等,标准中都有规定,故要求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体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 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另外,强调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 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 有关方面的培训。 第 58 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主要讲充装站的年审。根据锅炉局 1997 年 1 月 2 日劳安锅局[1997]2 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气瓶充装站和气瓶检验站安 全监察工作的通知》精神,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结果和充装站换证 结合起来,对每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换证审查,直接换证。 第 59 条 本条与《89 瓶规》的第 51 条对应,讲气体的充装。但与原条款 有很大的变动,就是要求气瓶实行固定单位充装制度,充装单位只能为自有 气瓶和托管气瓶充装。实行固定单位充装制度是为为了落实充装责任,落实 气瓶的到期检验。气瓶大流转对气瓶的安全十分不利,不能确保不错装、不 超装、不混装,出了问题也难以追查。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实行定点充装 不易执行,这是事实,实行固定单位充装制度有相当的难度,特别是目前已 经形成了大流转;同时也有人提出:必须过渡到只有气瓶充装站是气瓶的产 权单位,用户通过租赁使用气瓶,这是气瓶安全管理的基础。《瓶规》之所以 采用气瓶可以托管的方法,就是既照顾到目前的现状又可实现逐步过度到将 气瓶产权归气体充装单位。 第 60 条 本条为新增加条款,为了容易地识别每只气瓶及瓶内气体,同时 提供基本的危险警示,如:易燃、有毒、有腐蚀性等。在气瓶上使用警示标 签,此标签还可提供其他信息,如瓶装气体名称及化学分子式,混合气体主 要成分名称和化学分子式以及有关预防措施的附加说明等。警示标签已有国 家标准 GB16804,内容与国际标准基本一致。 第 61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2 条对应,取消了第 2 款,因已不允许气瓶 改装,因此取消了有关改装的条款。 第 62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3 条对应,无变化。 第 63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4 条对应,基本无变化,增加一句“宜设置 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浓度报警的装置”。 第 64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5 条对应,与第 55 条比较,表 4 高压液化 气体的充装系数增加了硅烷、磷烷和乙硼烷三种气体;表 5 低压液化气体的 充装系数增加了(顺)2-丁烯,(反)2-丁烯、五氟氯乙烷、八氯化硼、甲硫 醇、三氟氯乙烷、硫酰氟、液化石油气等。 并明确,对于未列入表 4 和表 5 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 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 65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6 条对应,基本内容未变,只有少部分补充。 第 1 款明确为逐瓶复验。另补充: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 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查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第 2 款中间 一段原规定“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改为“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 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以确保充装量的准确。至于称重衡器的精 度,GB17265《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中有要求:非自动衡器 的精度应符合 JJG1003 中规定的准确度等级要求;固定式电子衡器的精度应 符合 GB7723 规定的 3 级称等级要求。 第 3 款增加“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的规定,这是目前液化石油气瓶发生 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 5 款对充装记录的要求包括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 复验和检查记录在案,并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 6 款对操作人员增加持证上岗要求。 第 66 条 为新增加条款,根据近几年事故发生和处理情况,明确气瓶充装 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由 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定期检验 (《89 瓶规》本章为 10 条, 《2000 瓶规》本章为 10 条) 第 67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7 条对应,和原文基本精神一致。进一步明 确气瓶定期检验资格由省级监察机构负责,特殊情况由锅炉局批准。气瓶定 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 2 月底前向 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征求意见时,有人建议因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 术条件》没有对特种气瓶的检验站提出相应的条件,应做适当补充。对此意 见的答复是,修订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时补充相关内容。 第 68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8 条对应,主要讲气瓶检验单位的职责,与 原条文精神一致,第 1 款后加了一句,即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另取消了第 5 款的“气瓶改装”。至于第 3 款只是指气瓶附件的整体更换,只 有得到气瓶附件制造企业许可的检验单位,才可代为更换附件内零部件。这 是因为气瓶附件企业(如瓶阀)认为,在没有得他们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更 换其产品的部件,这里有一个责任问题。 第 69 条 与《89 瓶规》的第 59 条对应,主要是讲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 随着气瓶的发展本条内容有一些扩展。 第 1 款增加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第 4 款液化石油气瓶改为按 GB8334 的规定。GB8334《液化石油气钢瓶 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除 YSP-50 型钢瓶为每三年检验一次外,其余型号 钢瓶前三次检验周期为四年,对使用期限超过 15 年的任何类钢瓶,登记后不 予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 5 款低温绝热气瓶,为新增加条款,每三年检验一次。 第 6 款车用瓶,也为新增加条款,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车用气瓶随之报废。另,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 可使用。 第 70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0 条对应,无变化。 第 71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1 条对应,主要是提出定期检验的要求。原 条款有些保留了,有些删去了,也新增加了一些内容。删去的内容是“对少数 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使用”,不再允许降压使用。新增加的 内容是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 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 气瓶应判废。 第 72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2 条对应,对其第 2 款报废气瓶破坏性处理 进行了补充和具体化,即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将瓶体解剖;允许经地、市级 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指定检验站,集中对报废气 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 73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4 条对应,无变化。 第 74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6 条对应,主要是讲气瓶检验单位有责任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年工作情况及 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增加了“必要时发证机构组织对其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89 瓶规》本章为 5 条《2000 瓶规》本章为 5 条) 第 75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7 条对应,本条和原条款基本一致,在环节 上增加了对经销的安全管理。此外,第 3 款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除提 出要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外,还提出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要求。 第 76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8 条对应,本条也与原条文基本一致,在条 款上有少部分补充完善的内容。 第 2 款除必须配带好瓶帽外,还增加了佩带防震圈的要求(集装气瓶除 外); 第 5 款明确要求无缝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 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第 8 款将原条款的“重要机关附近”改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 等附近”; 第 9 款将原条款的“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改为“装有 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 50 公里”。征求意见时,有人提出不 宜规定 50 公里,但如只原则规定不能长途运输,不提出具体数字,实际很难 操作。从安全角度出发,为了明确起见,应有一定距离限制。 第 10 款“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和第 11 款“运 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都是新增条 款,是为保证气瓶安全运输所必须的。 第 77 条 与《89 瓶规》的第 69 条对应,无变化。 第 78 条 本条是关于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主要 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经销的气瓶应是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无制造许可证厂家的产 品,或是有制造许可证但产品不合格都不能出售; 2.瓶装气体或气瓶的经销单位必须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地、 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办理安全注册; 3.瓶装气体经销前段时间的安全管理由气体充装单位负责,如是充装单位 的下属部门则直接管理,如是其他独立法人,则应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实现。 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使经销者具备安全基本知识,杜绝违规操作。 第 79 条 与《89 瓶规》的第 70 条对应,主要讲气瓶的使用,与原条款基 本一致,其中第 1 款和第 2 款及第 3 款的部分内容是新增加的。第 1 款是强 调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超期未检产品,是对 用户提出的责任要求。有些用户不到有证企业采购,非到无证企业采购气瓶。 《2000 瓶规》实施后,这种行为不再允许;第 2 款要求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 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还是对用户提出的责任要求;第 3 款增加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 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内容。 第十章 附 则 (《89 瓶规》附则为 4 条, 《2000 瓶规》附则为 4 条) 第 80 条 与《89 瓶规》的第 71 条对应,《89 瓶规》规定:“气瓶发生事故 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和劳动部门。”1997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 8 号颁布了 《锅炉压力容器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81 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第 8 号 令不仅按设备损坏程度对事故进行分类,分为爆炸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和一 般损坏事故,还对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和处理作出了规定。最近,锅炉局正 在着手对第 8 号令进行修订,因此,本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事故时, 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 报告和处理。 第 81~83 条分别与《89 瓶规》的第 72~74 条对应,无变化。 气瓶国家标准目录 见表 续表 见表 续表 见表 续表 见表 正在制订的气瓶国家标准项目 气瓶安全泄放量 气瓶用安全泄放装置 气瓶技术导则 气瓶材料与气瓶所盛装气体的相容性 气瓶安全泄压装置排量测试方法 铝合金无缝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阀 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集成阀 分体式车用 LPG 钢瓶阀 站用压缩天然气钢瓶 低温绝热气瓶 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安装使用规定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低温绝热气瓶充装规定 不锈钢焊接气瓶 车用气瓶阀及安全附件接口尺寸 丙烯、丙烷瓶阀 车用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储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钢质无缝气瓶集装装置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环缠绕气瓶 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全缠绕气瓶 低温绝热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钢质无缝气瓶超声波探伤方法和评定 钢质无缝气瓶表面磁粉探伤方法和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