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库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

Carzy丶约锭10 页 333.509 KB下载文档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
当前文档共10页 2.77
下载后继续阅读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4号).pdf

安徽省民政厅文件 皖民社救字〔2021〕74 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广德市、宿松县民政局: 新修订的《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于 2021 年 8 月 20 日经安徽省民政厅第 19 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Z 2021 年 8 月 23 日 《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43 号)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皖政〔2016〕102 号) 、 《中共安 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 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办发〔2020〕25 号) 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 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2-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 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 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 残疾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 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 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 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 高龄津贴、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 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 -3- 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 其他财产。其具体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 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 代步机动车) 、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二)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 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三)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 2 套及以上 -4- 的(人均住房面积不高于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 外);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 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 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鼓励有 条件的地方开展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 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签 署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 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 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 -5- 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 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 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 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 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 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 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 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 -6- 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 见,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 抽查核实,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 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 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 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 -7- 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 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 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 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8-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 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 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 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 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 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9-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 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 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 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 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7 月 3 日安徽省民政厅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 10 -

相关文章